(2020年12月30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六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经营、免疫、检疫、收容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有奖举报制度,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和收治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禁养犬处置、犬牌、犬证和电子标识制作,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受理处理举报等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捕捉、犬只收容、留检和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的养犬行为管理工作。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犬只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负责犬只登记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禁止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限养犬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登记表;
(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和住所证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登记表;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犬牌、犬证、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的。
第二十条 犬牌、犬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戴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二)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乘坐出租车的,须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五)乘坐电梯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除出租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健身场所;
(四)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遛犬场所,提供全方位高标准养犬服务。
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做好经营、诊疗场所的消毒工作;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六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弃养犬、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施,并且登记造册。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公布信息,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交纳犬只在收容期间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分类处置制度,对无主、弃养、收容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领养、认养;对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犬只,依法进行处理;超过三十日无人认领、领养、认养的犬只,视为无主犬只,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五百元罚款,并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每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每只处二百元罚款,并收容超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住宅小区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和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无成年人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的;未征得驾驶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览、表演等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容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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