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十条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少年宫、青年宫等活动场所;
(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餐厅、酒店和商店等经营场所;
(六)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七)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送至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应当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后,在活动举办的二十日前依法到举办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七条 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均视为无主犬只,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犬只领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八条 收留的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的养犬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实施养犬登记,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只扰民伤人等案(事)件,捕捉、收留流浪犬只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诊疗、规模养殖等监督管理,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疾病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诊治以及疫情监测等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设摊占道经营犬只以及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随意便溺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清除管理区域内的犬只粪便。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养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劝阻养犬违法行为,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个人,对流浪犬、脱离饲养人监管的有证犬只进行收管并上报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业农村部门给予强制免疫。
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养犬人的处罚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五十元罚款:
(一)外出不束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二)外出不束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三)由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害他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伤害他人后,养犬人不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注册,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或者将犬只送到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拒不领回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乡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二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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