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市场监督、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置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招牌标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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