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1日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推进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小型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产养殖者,是指水产养殖面积十亩以上、综合种养面积五十亩以上、设施渔业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发展绿色健康养殖,促进养殖业发展和养殖污染防治协同推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扶持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依照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畜禽、水产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水产养殖污染行为。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应当遵守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科学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禁投肥投饵养殖。
畜禽养殖适养区,应当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水产养殖适养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推广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减少养殖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养殖户应当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栏舍,建设粪污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采取防恶臭措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除了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粪污收集、干粪堆沤、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和有机肥加工、沼气制取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设施, 配备与养殖生物总量相适应的电力、增氧设施,在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区还要建设与养殖尾水排放总量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需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水产养殖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养殖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他畜禽、水产养殖项目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与养殖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方式排放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渔药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假冒伪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渔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者在养殖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农药进行清塘。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记载废弃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和配套设施运行等事项,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真实载明畜禽养殖的品种、数量、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做好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真实载明养殖种类、密度、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鱼药来源及使用情况;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水质变化;病死的鱼及其他水生生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受委托的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应当及时对畜禽养殖粪污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及处理,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
第二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鱼和其他水生生物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处置。
兽药、渔药包装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收集处理,严禁随意丢弃,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可以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进行消纳利用。
消纳利用畜禽养殖粪污和水产养殖尾水、池塘淤泥,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地、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要求及其配置参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水域开展水生生物资源的增殖放流活动,促进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的水环境持续修复和改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对下列对象给予激励:
(一)粪污零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二)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三)从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的第三方;
(四)开发推广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饲料等投入品的矿物质、抗生素添加,规范投入品加工、运输、储藏和使用,防止养殖环境和产品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建立养殖环保台账。
环保台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畜禽、水产养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养殖种类和数量;投入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病死畜禽、鱼及其他水生生物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废弃物排放处理等情况进行巡查,并分别在网站、公示栏公开巡查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直接排放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丢弃畜禽尸体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者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水产养殖者在水产养殖限养区内投肥投饵从事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产养殖者在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区从事水产养殖未建设相应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正常运行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或者未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染疫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鱼及其他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不足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定,通过自行处理或者委托他人处理等方式,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三条 水产养殖面积十亩以下、综合种养面积五十亩以下、设施渔业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在水产禁养区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其他种类的畜禽养殖,可以将其畜禽养殖量折算为猪的养殖量。折算比例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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