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8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以下简称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布局。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涉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涉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水利、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宣传动员、引导、服务等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非居民厨余垃圾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和升级。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要在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要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在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四)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合理配置、更新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指导和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理许可,并依法签订经营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类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运输;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
(五)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园(景)区、河道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在处理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互联互通;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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