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0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体、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指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处置设施建设、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置设施等场所的排污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农贸市场、超市等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
(七)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酒店餐饮、旅游、快递、外卖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带头实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活动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再生资源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进行分类投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以及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将产生的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村住户将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减少垃圾的出村量。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并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再生纸、再生耗材等循环再生办公用品,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大基本类型: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果蔬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除上述四大类外,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分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产生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给具有资质的回收单位;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并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暂存场所,并尽快处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宾馆、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由主管单位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三)按照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的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劝阻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已投放至可回收物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的可回收物,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人员,并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不能正常运行时,可以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填埋等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互联网+回收”、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交付、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定期将转移联单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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