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7日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等电力驱动车。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维修及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准予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合法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管理,核发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电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申请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发放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电动车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并建立车辆档案。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条 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被盗被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向社会公布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并采取带牌销售等措施方便群众。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年满16周岁。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号牌须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和临时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号牌和临时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受阻情况消除后立即返回规定车道行驶;
(六)超标电动自行车、非封闭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提倡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七)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九)饮酒后不得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
(十)禁止利用电动车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限制、禁止电动车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通行,限制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条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载人的,处10元罚款;
(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处10元罚款;
(三)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30元罚款;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处30元罚款;
(六)无号牌、临时号牌和使用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临时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和临时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5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九)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的,处50元罚款;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无号牌、临时号牌或者使用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利用电动车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驾驶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驾驶改装、拼装电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临时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案件事实和车辆性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逾期不申请登记、备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四轮车,主要是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低的电动四轮车。
与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同一规格的燃油及油电、气电混合的车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电动车的登记、备案、保险等具体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