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7-10 18:14:50

  2023年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17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寄递物流安全活动,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寄递物流安全,是指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物品等环节履行公共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活动的安全管理,寄递物流行业规范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寄递物流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寄递物流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寄递物流行业管理、指导、协调、督查工作;

  (三)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总体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四)制定和实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组织开展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寄递物流行业联合执法和违法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寄递物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寄递物流行业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推广;

  (八)受理社会投诉、调解处理行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市场、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治、国家安全、经信、工商、商务、安监、质监、海关、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寄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寄递物流经营者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寄递物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持工商部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寄递物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物流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二)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物品及相关信息留存制度和可追溯体系;

  (三)建立与合同客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制度;

  (四)设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配备寄递物流安全物防、技防设施,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订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履行维护社会稳定义务,及时、如实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寄递物流工作的进展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寄件收件物品时,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件收件物品信息。

  第十三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安检等环节和道路货物运输收货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信息平台。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第十四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件物品时,应当检查安全信息,核实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实名制登记要求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

  对于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企业客户,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登记企业负责人和日常主要交寄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已经予以登记的,应当定期复核客户身份信息。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物品收件、运送验视制度。进入本市的物品,包括中转的物品,应进行非侵入式查验。非侵入式查验物品有存疑的,应进行破封查验。寄递物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破封查验操作规范,确保物品性能、使用状态完好无损,并在查验后恢复包装要求。对已安检的收件物品标识验证、验视或验讫标志。

  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和运送的物品,应验视内件(除信件外);拒绝验视的,不予收件运送。

  第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规定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确保货物的安全性,发现违禁物品,应当立即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物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抽检、抽查等方式进行安全查验,并做好登记: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无法进行非侵入式查验安检的。

  第二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保管期满后,应按照有关规定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目录,根据规定的标准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等级。

  安全管理等级标准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异常名单,将安全评级中不合格的寄递物流经营者列入寄递物流经营安全异常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行业网站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统筹协调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检查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

  (二)未安装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损坏未按期整改的;

  (三)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九十天的;

  (四)未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及时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物品未进行非侵入式查验或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物流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发现寄递物流经营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对寄递物流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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