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数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条 规章设定罚款数额,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注重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罚款限额规定的范围内,科学、合理地设定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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