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 1月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恐怖主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寺庙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八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藏传佛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佛教协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信教公民开展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指导藏传佛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认定、取消僧尼资格,申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和《藏传佛教活佛证》,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
(五)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
(六)对设立的寺办学经班(点)进行审核,指导教学活动,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经师评聘、教义传承等工作;
(七)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八)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九)开展佛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应当遵守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寺 庙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庙,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佛教协会不得擅自设立寺庙。佛教协会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寺庙。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寺庙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寺庙,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寺庙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寺庙不得擅自更改登记名称。
第十五条 寺庙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六条 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七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组织开展佛事活动,负责寺庙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四)维护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五)维护寺庙公共设施、管理寺庙公共财产、保护寺庙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六)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七)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八)组织寺庙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九)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十)处理寺庙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寺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特种设备、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登记造册和报送备案,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第二十条 寺庙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活佛转世灵童入寺或者进入学经班(点),应当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寺办学经班(点),应当由民管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办学经班(点)。
第二十二条 寺办学经班(点)应当纳入寺庙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寺办学经班(点)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省佛教协会颁发的经师资格证书。经师资格评定、聘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寺办学经班(点)招收学经僧尼,应当以本寺僧尼为主。确需招收其他寺庙僧尼学经的,应当依照《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跨寺庙学经僧尼,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属寺庙。
第二十五条 寺庙扩建、异地重建,按照有关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属于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异地重建后的寺庙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寺庙内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寺庙内原地址、原布局、原风貌、原功能、原规模重建建筑物的,由寺庙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内拟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风貌、功能的,由寺庙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寺庙内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民管会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佛教建筑规制,与寺庙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消防、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佛教协会、寺庙拟在寺庙内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修建其他露天佛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寺庙内建筑物的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禁止在寺庙外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禁止在寺庙外利用投影、灯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佛教图像、影像和佛教符号。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有寺庙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寺庙与景区管理组织及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佛事活动。
以寺庙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寺庙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寺庙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四章 僧 尼
第三十一条 僧尼应当依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备案。
僧尼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僧尼资格的,不得以僧尼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僧尼跨行政区域出家,应当符合定员管理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僧尼入驻或者迁离寺庙,应当经民管会同意,并由寺庙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须经本寺民管会和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活动举办地的佛教协会和拟举办活动的寺庙民管会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和活动举办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从事佛事活动的,分别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自治州从事佛事活动的,分别报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从事佛事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僧尼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僧尼到境外出访参加宗教学术交流和活动,应当经省佛教协会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手续,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五条 僧尼担任或者离任寺庙主要教职的,由民管会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僧尼资格的,由佛教协会报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公告,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藏传佛教活佛证》。
第三十七条 活佛转世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僧尼依法主持佛事活动、举行佛教仪式、从事佛教典籍整理、进行佛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僧尼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四十条 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佛学院或者寺庙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
第四十一条 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佛事活动,一般应当在寺庙内举行。确需在寺庙外举行的,可以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地举行,由佛教协会、佛学院或者寺庙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按照教义教规、佛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行佛事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寺庙应当在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常规佛事活动计划,确定佛事活动的规模和次数。寺庙应当依照计划举办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地点或者扩大规模。临时佛事活动应当实行一事一报告。
(二)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举行并且超过寺庙容纳规模,或者在寺庙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主办佛事活动的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障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藏传佛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商业宣传、骗取钱财物、接受捐赠、组织佛事活动的;
(五)利用藏传佛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寺庙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僧尼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六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可以依法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开展慈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七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或者财物价值超过10万元的,佛教协会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佛学院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寺庙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附带任何条件捐资修建寺庙。
捐资修建寺庙的,不享有该寺庙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庙获得经济收益。
第四十九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其他佛教设备等固定资产制定保护计划及措施,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开设银行对公账户,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规范管理。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一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寺庙主要教职和涉及寺庙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僧尼及相关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五十三条 佛学院、寺庙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损毁、丢失或者非法侵占,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藏传佛教出版物
第五十四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可以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藏传佛教用品。
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申请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藏传佛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藏传佛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藏传佛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同一教派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其他藏传佛教用品,经征求所在地自治州、县(市)佛教协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由省佛教协会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销售、复制藏传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藏传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八章 政府职责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协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依法加强对佛教协会、民管会及其成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联系民管会的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藏传佛教事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听取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提供公共服务,完善基础设施,依法为僧尼提供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佛学院、民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接受境外捐赠、修建藏传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活佛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民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审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农牧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对藏传佛教事务的社会化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负责与藏传佛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开展正常佛事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佛教协会、佛学院或者寺庙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僧尼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佛教协会取消其僧尼资格,并追究寺庙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假冒僧尼、普通僧尼假冒活佛等主要教职人员从事佛事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擅自举行佛事活动或者佛事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六十七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形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将寺庙的房屋、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僧尼的生活用房,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境外势力支配,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寺庙、寺办学经班(点)的;
(二)擅自扩建、异地重建寺庙,或者在寺庙内重建、改建、迁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庙外利用投影、灯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佛教图像、影像和佛教符号的。
第六十九条 寺办学经班(点)未按规定招收学经僧尼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协会,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市)藏传佛教团体。
本条例所称佛学院,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省佛教协会依法设立的藏语佛学院。
本条例所称寺庙,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僧尼,是指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备案并持有《藏传佛教活佛证》的活佛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喇嘛、扎巴、觉姆等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开展的合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