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7-18 17:40:17

  2023年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黄河河长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与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包括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减灾和生态保护的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强化保护、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大对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理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公益活动。

  第八条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保护黄河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河道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和涉及黄河河道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保护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审查涉及黄河河道的城镇、乡村规划,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黄河河务等部门编制滩地利用规划,并征求省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黄河河道航运规划,并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省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做好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等规划编制工作,涉及黄河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严禁随意修改。确需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整治与建设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保障防洪设施和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支持沿黄河有关人民政府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十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等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足够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架设浮桥,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浮桥建设方案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浮桥建设运行期间对防洪工程及河势造成影响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予以补偿。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浮桥架设和拆除的监督管理。浮桥的建设和运行不得缩窄河道,浮桥两岸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构筑物。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对浮桥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因防洪需要在黄河河道进行应急抢险及相关工程建设,可以先行实施。

  第二十二条 黄河河道防洪工程和设施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运营单位的检查结果应当告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已达到建设许可期限或者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承担。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河道整治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畸形河势治理和清淤疏浚等活动涉及砂石资源处置的,应当编制砂石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所产生的砂石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黄河河道保护治理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汛抢险、防洪工程建设与管理、河道管理、工程监测和水文监测等活动的开展。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各类自然保护地,应当征求省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民迁建,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口,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

  滩区居民迁建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集中安置、及时复垦的原则,保障黄河安全和滩地利用。

  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按照迁建规划要求,落实政府主体责任,组织项目实施。迁建安置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等阻碍行洪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保持滞洪能力,减少洪灾损失,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信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证其正常运用。滞洪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汛期或者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行驶和停靠应当遵守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黄河河道行洪滞洪需要和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要求,依法合理利用滩区土地资源。

  第三十三条 黄河河道水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河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州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当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加高帮宽的,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二)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三)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边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划定范围,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四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开渠、挖窖、建窑、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工程,施工时应当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省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禁止在黄河主河槽内、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开发项目。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机动车、硬轮车辆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第三十七条 实施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加强水源地保护,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涉及黄河河道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等文物古迹的保护,对涉及黄河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推动黄河文化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弘扬。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推动本行政区域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展示和弘扬黄河文化。

  第四十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黄河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日常监测,并对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黄河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控导、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通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黄河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黄河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倾倒或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在黄河滩区建设光伏发电项目、黏土墙材企业、污染工矿企业、化工厂,设置尾矿库、永久渣场;

  (四)建设蹦极塔、滑索、玻璃栈道等设施;

  (五)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及其养护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

  因在黄河河道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及实施有关活动等,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五章 黄河河长制

  第五十条 黄河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负责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各级河长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属地责任,统筹协调解决河长制各项工作落实,负责组织领导相应黄河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工作,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面推行河长制日常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职责,落实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组织对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

  第五十二条 河长制组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完成承担任务,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推进黄河河道保护治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职务、职责、责任河段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制度,对河长履职情况和相关部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长+警长、河长+检察长等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依法查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解决黄河保护治理中的突出问题,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架设浮桥;

  (二)浮桥不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

  (三)因浮桥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黄河河道及工程设施受到破坏。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放牧、取土、违章垦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黄河主河槽内、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或者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开发项目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恢复原貌,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机动车、硬轮车辆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机具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堤面破坏的,每平方米罚款二百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蹦极塔、滑索、玻璃栈道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三门峡、小浪底等库区的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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