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级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用于指导城镇排水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在核提规划条件时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居民会议,将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镇排水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积极参与城镇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要求;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排涝措施;
(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等;
(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措施;
(九)其他需要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室外排水设计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等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排水设施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应当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排水管网建设力度,逐步消除排水管网空白区,新建排水管网应达到国家建设标准要求。对外水顶托导致自排不畅或抽排能力达不到标准的地区,应当改造或增设泵站,提高机排能力,重要泵站应设置双回路电源或备用电源。
雨水口、截流井、阀门等附属设施标高、过流断面应当满足要求,收水和排水能力应当匹配。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更新应当提高地面中可渗透面积比例,因地制宜使用透水性铺装,增加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软性透水地面,建设绿色屋顶、旱溪、干湿塘等滞水渗水设施。建设改造后的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总量不应增大。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健全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人(单位)应当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由产权人(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
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其他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不得向雨水设施或者自然环境排放。
新建、改建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商用部分应当配套建设独立的排水设施,不得将商用部分污水向住宅排水设施排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其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防止管道阻塞,污水外溢。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农村生活污水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评估。经评估允许接入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行建设连接管网、水量计量、闸门井等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自行建设的连接管网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对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和水量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将污水排入雨水设施或者直排自然环境;
(二)向雨水设施、自然水体倾倒污水;
(三)排水设施堵塞、破损、渗漏等原因导致污水未能有效排入污水管网;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食品加工、洗浴、洗车、宾馆酒店服务、洗涤、宠物服务、餐具清洁、垃圾粪便中转以及处理、畜禽屠宰、农产品交易、科研检验(有化学等实验室的)等活动产生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设置专用检测井。与其他排水户共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在共用的排水设施之前自行设置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并对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畜禽屠宰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和考核制度,对设施运行情况、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由运营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单位)负责,多个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主体共同负责;产权人(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三)已被政府征收待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由房屋征收主体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由管理者负责;
(五)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负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运行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进水量;
(三)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清疏,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五)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单位)应当对自建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抢修城镇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抢修审批手续。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在抢修排水设施之前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排水、排污行为,并确定抢修期限,进行抢修时,应当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三)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遵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安全检查,发现施工活动等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烹饪油烟、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粪污、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镇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已经确定由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二)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城镇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城镇污水的行为;
(三)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城镇污水的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出资养护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单位)自行建设管理、供本区域特定用户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包括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口前的管网、泵站、检查井等设施和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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