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道路旅客交通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运营公共停车场。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共同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建设生态停车场、立体式停车场等多样化的停车场类型。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用地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城市各类空闲土地建设停车场。停车场用地采用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临街建设红线以外的可供停车的公用人行道为社会公共资源,有条件停车的应当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数量、停车时段应当公示。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在不影响消防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停车临时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的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城市道路功能、道路交通流量等情况,在交通客运换乘场所、医院、学校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规范设置临时停靠站(点),合理确定停靠时长和时段并公示,满足残疾人车辆、出租汽车、城市物流车辆等特殊停车需求。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管理。
住宅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停车场安全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在停车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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