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以及农贸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配套设施,实施经营服务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主要对各类食用农产品实行集中、公开、零售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遵循规划先行、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的原则,增强农贸市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功能,发挥农贸市场在商贸流通领域“菜篮子”供应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城乡社区治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并履行有关商贸流通领域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设施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以及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对农贸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计量器具、计量行为、价格行为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相关规划和标准要求。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结合居住区建设实际和居民生活需要,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与停车场地、公共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农贸市场,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并按照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标准要求,推行农贸市场标准化、智慧化升级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并推行农贸市场星级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对通过升级改造和星级评定的农贸市场,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临时建筑一般不得用作农贸市场经营。农贸市场改建、扩建或者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临时建筑已用作农贸市场经营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
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整体出让、租赁协议等方式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承担市场开办者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农贸市场入口处或者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有关证照、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导购图、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农贸市场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和食用农产品类别进行划行归市,分类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市场摊位和店铺,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内通道畅通,无占道和超摊(店)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不少于总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自产食用农产品临时销售者使用,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可以直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进场,并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市场经营秩序,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计量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卫生、公共卫生、治安、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承租其摊位、店铺的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管理协议,就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发现入场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要求配备垃圾分类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设备设施,做好垃圾分类处理、清洁消毒、疫情防控等工作,保障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
第二十一条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有关要求,做好农贸市场内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农贸市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需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书面告知入场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因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入场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除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等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之外,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并在指定区域亮照亮证经营。
鼓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统一为入场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相关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卫生保洁、净菜上市等要求,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采购、销售不能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三)采购、销售伪造、冒用地理标志、商标,或者虚假标识产地的食用农产品;
(四)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推广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袋,倡导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减少塑料购物袋的使用,增强环保意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创新经营业态和模式,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进行交易溯源、计量管理、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智慧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衔接关系。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活禽经营限制区之外,鼓励采用冷链、畜禽产品生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并按照规定逐步取消活禽交易。
第四章 农贸市场周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区的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置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临时摊点。其他区域农贸市场的周边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考上述范围确定。
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扰民、不影响交通秩序等前提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地传统圩日、假日经济和夜间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设置临时摊点区域。
临时摊点的区域应当在边界设立明显标识、标志,并明确开放时间和管理要求。
临时摊点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不得超出区域边界经营。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周边固定场所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得占道经营,不得违章搭建檐篷、棚架及临时建(构)筑物,落实“门前三包”制度,遵守环境卫生、公共卫生、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等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周边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管理农贸市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
进入农贸市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劝阻、制止不在指定区域内停放的行为。
临时装卸货物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服从有关部门、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避免农贸市场及其周边通道拥堵。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及公共停车位管理,依法整治农贸市场周边车辆乱停乱放。
提倡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停车位分时段减免停车费,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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