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动态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确认。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依据、范围、权限、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从事行政执法所必需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人员、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及时予以细化、量化。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各行业、各领域的社会公众中选聘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六)文明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案卷的规范性和管理情况;
(十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四)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案卷的抽查评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开展行政执法评议,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为推进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培训考核,依法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开展数据分析、案卷评查、考核考评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涉嫌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应当填写《行政执法监督立案登记表》予以立案,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监督机关送达《行政执法监督立案通知书》。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或者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审查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处理终结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信访程序处理终结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终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立案的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报告》。
《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监督机关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后,确认被监督机关不存在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后,确认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处理决定,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可以视情况抄送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对典型的违法执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总结,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的;
(二)未公布、备案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五)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六)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监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监督岗位、取消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执法监督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的《拉萨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和1999年7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公布的《拉萨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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