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保障平台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产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行人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井道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进行会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等其他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等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得加装易燃或者可能产生大量有害气体、烟雾的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保障电梯用于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
(三)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四)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五)在电梯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诺书、警示标识和应急救援电话;
(六)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于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签订;
(七)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配合;
(八)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对发现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九)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履行日常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且在显著位置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消除故障或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电梯。
因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应当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对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承担。
相关方对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房产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共同商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不得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阻挡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并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指挥;
(七)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
(八)不得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资质,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作业人员等。首次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维护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且不少于二人;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六)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县,合理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在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超过三十台电梯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护保养人员;
(七)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市区三十分钟内、市区外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在救援工作完成后三日内,将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书面报告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维护保养单位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并做出评价报告提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和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新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维护保养信息变更。
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推行全包维保、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坍塌等情况,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配合、协助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故障举报,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管理信用档案,强化信用监管。
第三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责令改正期限应根据实际整改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问题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及相关部门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
第四十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使用单位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维护保养单位每季度至少演练一次。
第四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指导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放置或加装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设施设备的;
(二)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设置应急救援电话、标明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三)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更改电梯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及其他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进行评价、未按时办理信息变更的;
(二)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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