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杭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七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完整,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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