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提高城市绿化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资金。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电力、通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 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节俭,注重保护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因地制宜选择品种适宜、规格适度的苗木,禁止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线依法划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绿地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渗水功能,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以及立体绿化的有效覆土层,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规范。
鼓励建设下沉式绿地、城市湿地公园、城市立体绿化,增加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设施等措施,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蓄洪排涝、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各类城市绿化工程,其工程建设方案联合评审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工程概况、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内容、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二)绿化工程设计图,包括: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工程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区域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各类城市绿地,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城市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核实时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需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绿化工程及其设施移交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移交城市绿化工程及设施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规定项目绿化应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市、县(区)政府相关文件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施工合同;
(四)竣工验收文件;
(五)竣工图及现状图;
(六)详细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十日组织现场交接验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对设施实物进行现场验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现场同步配合验收,并共同对验收结果予以确认。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区域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管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主体。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属市级管理的,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县(区)级管理的,向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意见,并经县(区)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位置、期限等。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按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明确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表);
(二)绿化现状平面图:载明城市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或其他部门批准项目实施的文件;
(四)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及相关图纸;
(五)临时占用施工方案、绿地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临时占用其他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按批准的绿地恢复方案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临时占用绿地损坏相关设施或者损坏超过批准施工范围的花木的,占用者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损坏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表);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征求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况;
(四)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五)当地居民的意见;
(六)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其组织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以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需对城市公共绿地的树木进行修剪,应当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砍伐、迁移的,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按株建档,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采用有效管护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超越、滥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本办法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办法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江东新区、市高新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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