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8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砂石料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砂石料采矿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合理利用砂石料资源,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砂石料矿产资源,是指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土类矿产资源。
第四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五条 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规范开采、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税务、气象、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二章 砂石料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八条 开采下列砂石料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料,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条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 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砂石料采矿权登记申请书和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五)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意见;
(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第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
(一)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保护区、公益林地、古树木保护范围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危区;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河湖水域岸线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信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
(七)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区重点扶贫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家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用于项目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在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不缴纳资源补偿费,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采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由项目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属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农牧民因生活自用采挖砂石料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定点采挖,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农牧民自用采挖的砂石料不得销售。采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开采结束后,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采挖人恢复地貌景观,并及时将农牧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出让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砂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砂石料采矿权竞得者签订出让合同。
竞得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颁发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剩余部分在砂石料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二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砂石料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砂石料,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砂石料采矿权人行使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砂石料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三)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砂石料矿产资源;
(四)依法缴纳资源税;
(五)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转让他人:
(一)已经取得砂石料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砂石料采矿权主体的;
(二)砂石料采矿权人投入砂石料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占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砂石料采矿权人不得将砂石料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五条 出租砂石料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砂石料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砂石料矿种和砂石料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砂石料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章 砂石料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砂石料采矿权范围应当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砂石料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时,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坚持“谁开采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
关闭砂石料矿山前,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砂石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监管责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砂石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的设立、提取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砂石料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砂石料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三十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
砂石料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对砂石料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碍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不得侵占、损坏、损毁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或者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擅自开采砂石料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砂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砂石料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砂石料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砂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牧民擅自销售自用采挖的砂石料,责令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买卖、出租砂石料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砂石料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砂石料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砂石料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受理其新的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或者砂石料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申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但拒绝、阻碍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颁发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颁发的砂石料采矿许可证,责令注销或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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