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税务、工商、保密、铁路、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保障邮政业发展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扣留、检查邮政专用车辆和邮件、汇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完善邮政普遍服务网点,保障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八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和村镇建设、旧城改造,机场、车站、港口、高等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或者设置邮政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项目的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对未设置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设施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件处理场所,其新增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根据邮政设施建设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亭、邮政报刊亭,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涉及房产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等优惠事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信报箱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邮政企业负责设置,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楼房地面首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政处理场所和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重建或者就近新建;不能在原址重建或者就近新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主体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设施重新建设完成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开展,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加强和支持村邮站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二)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登记手续。
暂不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封装用品、包装箱等。
邮政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不能确认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标准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镇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与用户商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5日,赶集日应当营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扣留邮件;
(三)盗窃、冒领、挪用、截留用户汇款;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延付用户汇款;
(五)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六)擅自停止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
(七)擅自变更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八)强迫、欺骗用户使用邮政业务、邮件包装箱等邮政用品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
(九)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品。
第二十二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邮件运输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许可证,通过收费道路时,实行优惠包交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和条件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件以外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送除信件外的邮件时,在验视邮件外包装完好后签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当面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设置投诉信箱。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国内业务应当在30日内、国际业务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处理或者调解,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机构报送自查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在发生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邮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遵守承诺,公平竞争,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快递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寄递业务;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扣留快件;
(四)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六)擅自停止办理快递业务;
(七)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经过邮政管理机构核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识,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快递企业专用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三十二条 采用加盟或者委托方式建立快递经营网络的,企业双方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订立书面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应当报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以及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情况实施监督。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保密等部门建立邮政业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研究并解决部门协调配合问题,加强邮政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未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企业将自办邮政营业网点改为代办网点,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改为代办网点20日内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安全监管,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导本地区邮政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邮政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第四十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机构颁发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方可经营。
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信封、明信片、信报箱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由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监制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迫、欺骗用户使用邮政业务、邮件包装箱等邮政用品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的;
(二)将自办邮政营业网点改为代办网点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或者未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冒领、挪用、截留用户汇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延付用户汇款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延误投递快件,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业(邮政行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寄递服务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服务的行业。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快递企业,是指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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