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防疫能力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立健全装备保障机制,配备与养殖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防疫检疫专业技术人员,并将其工作绩效纳入职称评审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加强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及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等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购、分发。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二年后。
养殖场(户)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免疫,免疫合格后申请财政直接补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方案,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在边境县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建立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边境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林业草原、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净化管理体制机制,重点推进种畜禽场、奶畜场垂直传播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厨余垃圾实施全链条监管,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养殖环节和统一收集、无害化处理环节监管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实施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必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收容、处置以及包虫病防治、狂犬病免疫接种等工作。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依法制定并备案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
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在屠宰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在有效期内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通过道路运输鲜肉、冷却肉、冻肉等冷藏、冷冻动物产品的,应当具有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温度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向自治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并接受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从区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动物养殖、疫病发生、动物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鼓励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动物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场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可以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执法中查获的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和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人员防护制度、生物安全制度、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来源、种类、数量(重量)、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置方式、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执业兽医,方可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并对诊疗结论负责。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严格管理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如实记录用药情况,并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将下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保障经费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运行经费;
(七)边境动物疫情观测哨所设施设备配置及运行经费;
(八)政府购买动物防疫服务经费;
(九)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基本报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防疫检疫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防疫检疫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限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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