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6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效制度机制,统筹推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和驻村单位等开展人居环境治理。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筹集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知识,引导农牧民养成保护改善人居环境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知识纳入农村牧区学校学生社会实践内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完善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将生活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专项规划纳入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和基础设施日常管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评价体系,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乡村治理体系和文明村镇创建体系,将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践行绿色环保生活作为文明家庭评选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保护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的处理体系,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和资金需求等因素,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规定村民、驻村单位等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收支情况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公开,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可以分为下列五类:
(一)堆肥垃圾,包括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新鲜植物茎叶等;
(二)燃料垃圾,包括玉米芯、干植物茎叶、废木材等;
(三)填坑垃圾,包括灰土、煤渣、残土、废弃的建筑砖瓦沙石等;
(四)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五)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过期日用化妆品和染发剂等。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清理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理和分类:
(一)农牧民住所以及院落周围,居住者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渠、地头、林地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处置:
(一)堆肥垃圾应当投放到设在庭院内的户用堆肥池,或者投放到村组集中堆肥池,用于堆肥还田;
(二)燃料垃圾应当定点存放,用作生活燃料;
(三)填坑垃圾应当运到村组指定地点,用于铺路垫坑;
(四)可回收垃圾可以自行售卖,或者投放到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由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五)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存放,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单位单独收运到相关危险废物处理场所处置。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民、驻村单位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定期清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引导建立与再生资源相协调的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二)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四)损坏、侵占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合理确定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处理厂较近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距离城镇较远、人口密集、已经设置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居住分散的村庄,可以采用户用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水环境治理体系,采取综合措施消除黑臭水体,恢复和保护水生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河道倾倒生活污水;
(二)通过渗井、渗坑等处理生活污水;
(三)损毁生活污水管网、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厕所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理环境、气候特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择简易适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接受的厕所改造模式,推广户用卫生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成后,应当拆除原有的厕所。农村牧区新建住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第二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合理布局建设农村牧区公共厕所和旅游厕所。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和建设施工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建立厕所管护机制和维修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建立市场化运行体系,推进厕所粪污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粮食、蔬菜、中药材等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储存和利用一体化体系,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牧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牧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灌溉管带、育秧盘、菌棒等,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农用薄膜、灌溉管带、育秧盘、菌棒等农牧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防止污染环境。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堆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集中堆肥池处理畜禽粪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
(二)在村庄道路两侧堆放秸秆、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四条 村庄应当保持整洁。道路应当及时维护,保持路面平整。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体、屋顶完整,墙面清洁。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安全牢固,保持图文清晰、完整美观。
第三十五条 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完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主要道路两侧餐饮住宿、汽车修理等场所室外物品摆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村庄整洁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庄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水源地保护区、农村村庄道路两侧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或者散养畜禽。在村庄道路上运输畜禽粪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遗撒的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村庄植树绿化活动,美化村庄环境。
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开展美丽乡村、美丽庭院等评选活动,引导农牧民形成共建共享美丽人居环境的文明乡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损毁生活污水管网、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农牧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牧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灌溉管带、育秧盘、菌棒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牧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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