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养护道班、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以及防涝应急工程建设和专用设备购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生态环境、规划、住建等相关业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方案、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就排水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保证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建成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其他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明确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指挥、协调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在汛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维护、清疏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检查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结构强度、承载力和稳定性等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功能,井盖应当具备防盗窃功能。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建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或者自建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管网,并承担建设费用。
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持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接驳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场地、食品加工、餐饮、餐具洗涤、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资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标准化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质、泥质等的检测分析,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监管要求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供生产运营成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票上列明代征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交。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及时足额上交。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相应的维护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住宅小区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适宜农、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整合各方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做好工作记录,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缺损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疏通、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维护、抢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填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在城镇排水设施内布设其他管线;
(三)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油污、油烟、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七)擅自启闭闸门、开启检查井井盖;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场地巡视检查,对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责成施工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市政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工程施工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其功能完好,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个人和单位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城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二)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等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闸门、调蓄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本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排水设施。
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与城镇道路衔接的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附属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市非城市、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