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提供、社会参与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相关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有权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城乡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优先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服务资源配置,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服务规划编制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构建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高品质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其他公共服务协调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和本地区公共服务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规划。
第十三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包括:
(一)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网络提供;
(二)法治宣传教育;
(三)通过网络、热线、现场咨询等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指引等服务;
(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以及公共法律服务业务进展查询服务;
(五)法律援助服务;
(六)人民调解服务;
(七)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免费向社会提供。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调整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服务需求,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基础上增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相应编制、调整本地区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和服务指南。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和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村(居)应当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室。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实用、交通方便、临街落地、标识统一等标准化建设要求,配备必要的智能服务等设施。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省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建设,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运营管理,通过优化服务功能、丰富服务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功能,加强智慧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智能精准、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网络平台,结合本地实际拓展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方式,提供适应本地需求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室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服务,集中开展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等。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
第十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进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运行,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便捷、专业等优势,推动与新时代文明实践、矛盾纠纷化解等实体平台的对接,通过建立分中心、派驻进驻等方式集中办公,提供集中服务,推动工作融合,实现部门协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与政务服务热线平台一体化管理,推动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与紧急求助、诉讼服务、检察服务等其他公共服务热线衔接联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和以法治为主题的广场、公园、场馆、长廊、街区、宣传栏等法治文化阵地,每个县(市、区)建成一个以上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或者法治资源教室,每个村(居)设有一个法治文化阵地。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配备法律顾问。村(居)法律顾问根据需求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矛盾纠纷化解等服务,提供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开发个性化服务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对前款规定的对象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用。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开发相应的法律服务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为推动法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全方位对外开放、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重大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鼓励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建立快速通道,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便捷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企业集中的园区、市场、楼宇等区域、场所,通过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分中心、法律服务团等方式,为企业和个人等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或者培育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具有完整法律服务业务的综合性法律服务集聚区,通过整合优质法律服务资源,与知识产权、金融税务、信息科技等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等方式,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公共法律服务,针对合规审查、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护等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动建立境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涉外公共法律服务,为在境外的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针对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等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健全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性审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工作机制,为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推动在城乡网格化社会治理中发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法治宣传员等,参与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作用,防范化解矛盾纠纷,推进基层依法治理。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推进落实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标准编制、平台建设、服务运行、岗位人员配置、服务评价监督等工作。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经费动态调整机制,统筹相关资金,确保完成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目录,对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施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涉及公共法律服务的税费等优惠政策办事指南,提供相应的政策辅导、宣传解读等帮助和服务,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数字化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库和数据标准体系,推进跨领域、跨部门数据资源共建共享共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数据汇聚、分析和应用,推动公共法律服务规范化、精准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服务运行保障、技术研发应用、服务平台对接、数据资源共享和安全管理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制度,在服务场所和设备使用、业务衔接、服务运行等方面提供保障和便利,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以案释法等协调联动机制。
第三十七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法治宣传员等通过网格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提供协助和保障。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公园、景区景点、酒店宾馆、商场超市、交通场站等提供场地设施,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引进和培养重点领域紧缺的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南、汇编典型案例、组织业务培训等方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队伍服务能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为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保障和支持,优先向基层、乡村配备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公益岗位、专业人才等必备要素,推动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要求。
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通过组团服务、打包服务、巡回服务、远程服务等方式,向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针对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跨区域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发现、培育具有较好法治素养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引导其参与相应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人员、法学教育和研究人员、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退休法律工作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其他人员等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签订公共法律服务合作协议,组织法学教育和研究人员、法学专业学生作为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参与相关公共法律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记录纳入统一管理。鼓励用人单位招录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支持。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将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情况作为购买法律服务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四十二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公共法律服务交流合作,共同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协调联动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业务规范、服务效果和社会评价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法律服务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设置并优化改进评价指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服务质效等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测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质效进行定期评估。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满意度评价制度,邀请服务对象对服务质量提出评价意见,作为考核评价和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服务承诺、投诉处理和反馈、信息公开等制度和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专业能力评定体系和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监督、信用自律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实施公共法律服务积分管理、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规范、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由有关机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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