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等四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矿业审批权限,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勘查行业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当履行完成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撤离作业区十日前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开采。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满三年,中型矿山企业满二年,小型矿山企业满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大中型矿山必须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小型矿山必须配备地质测量人员,进行储量动态管理。井下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半年测绘一次露天开采现状图。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者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其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的地质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于下一年1月31日前,将矿山储量年报报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履行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经登记发证机关审定后,可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取得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应当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进行公告声明作废,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者交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应当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年度勘查开采信息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照规定补办的、不按照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限期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涂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相关税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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