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曰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账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