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基层和基础建设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矛盾化解
第五章 专项治理和重点监管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和奖惩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江西,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格局,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
第三条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科技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坚持安全发展,统筹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专项治理。
第四条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完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公共安全体系、应急管理体系、重点领域安全保障体系和重要专项协调指挥体系,强化经济、重大基础设施、金融、网络、数据、生物、资源、食品和药品、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体系建设。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
第五条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健全城乡社区治理体系,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六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
(四)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建立健全维护公共安全体系;
(六)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七)推进网络综合治理;
(八)健全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九)平安建设其他任务。
第七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并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平安建设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统筹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平安建设工作。统筹协调机构可以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由相关职能部门牵头的专项组,统筹做好平安建设重点工作。
统筹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党委政府的工作要求;
(二)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三)掌握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总结和推广平安建设经验;
(四)研究拟订本辖区内有关平安建设的政策、措施;
(五)组织平安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平安建设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六)组织开展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七)处理协调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统筹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具体工作职责由统筹协调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辖区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平安建设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成员单位有关平安建设的具体工作职责由统筹协调机构确定。
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统筹协调机构确定的有关平安建设的具体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向同级统筹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履职情况。成员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平安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部署,同推进落实。
成员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
非成员单位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设工作制度,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接受所在地统筹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称综治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平台。
综治中心应当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健全实体化运行工作机制,履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职责。
第三章 基层和基础建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履行本辖区内平安建设职责,组织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基层平安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或者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辖区内群众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安全隐患。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合理设置网格,整合综合治理、信访、应急管理等各类资源,根据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编制网格员职责清单,为网格员提供相应保障,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在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基层网格分为基层治理网格、基础网格和专属网格。城市社区按照一定常住人口数量为单位设置基层治理网格,行政村可以根据居住分布和人口密度将一个或者多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设置为基础网格,行政单位、各类园区、商务楼宇、贸易市场、学校、农(林)场、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属网格。
每一城市社区网格应当配备一名专职网格员,统一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其他网格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格员。
网格员应当按照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开展信息收集、治安巡防、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报告、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对收集的公众诉求、问题隐患等事项依法及时报告和反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网上网下结合、打防管控结合的工作机制,增强治安防控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整合各类视频图像资源,强化系统联网、应用和安全防护,提高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质量和效果。
第十八条 统筹协调机构应当依托社会治理大数据平台统筹信息化建设,推进社会治理大数据平台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安防小区管理平台以及成员单位的社会治理数据信息及时、有效、安全对接,加强信息数据规范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安全共享,提升风险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综合指挥平台,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综合实战演练和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部门应急预案,依法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全面推进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类法律服务资源整合,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大社会心理服务热线在城乡社区的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建设,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加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加强重要部位安全保卫,及时排除处理治安隐患;涉密单位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制度建设,及时消除泄密、窃密隐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指导、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内部治安保卫和人民防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应公众诉求、妥善解决公众反映的问题。
鼓励公众通过12345、12348、12339等便民服务平台咨询、求助、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矛盾化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健全涉及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做到管决策必须管风险,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前的必经程序,并将评估报告以及决策情况及时报送同级统筹协调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与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加强风险研判,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制定职能部门矛盾风险防控责任清单,加强矛盾风险防控协同的培训、演练,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各类社会矛盾风险。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意识形态安全工作,落实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严密防范、依法打击和处置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活动和邪教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完善反间谍工作机制,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统筹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完善重大网络舆情一体化应急处置协调制度,建立健全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同步工作机制,及时防范化解网络重大风险。
网信部门、通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工作,依法惩处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稳妥处理地方金融领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驻本省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综治中心建立健全非法集资防控机制,发挥监测预警平台、网格化管理和银行机构资金异动监测预警机制作用,加强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和依法处置。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规范营销宣传行为,普及金融知识,提高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建筑施工、交通、消防等重点产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强化疫情报告,及时发现疫情风险,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
第三十二条 统筹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功能,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发挥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的优势和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五章 专项治理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预防和惩治长效机制,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开展排查整治,健全落实市场准入、备案管理、重点监控、社会监督等制度,发现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制度,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与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协作制度,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预警拦截、封堵劝阻以及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工作机制,依法惩处利用电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追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完善禁毒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防止发生制毒活动,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提高在校学生抵御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管,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加强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检验认定、调查处置、督办指导、联合惩戒等方面的合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依法惩处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制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改革,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托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等工作机制,协同推进流域综合管理,强化长江江西段、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等重点流域环境治理,依法惩处非法捕捞、非法采砂、非法倾倒、非法排污等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应急管理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共同落实监管责任,依法惩处利用寄递物流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仓储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禁寄物品名录,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和登记的,不得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禁寄物品的,及时向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和网络直播、数字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邮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网约车、外卖餐饮等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新型风险的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惩处旅游行业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风险。
学校、幼儿园、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商业中心、工业园区、机场、车站、公交、地铁、铁路沿线、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监管场所等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过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完善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学校、幼儿园及培训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强化校园安全防范建设,按照规定落实专职保安员、护学岗和封闭化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一键式紧急报警和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
学校、幼儿园及培训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心理疏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经常性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确诊患者登记报告、随访管理,防范极端事件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健全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工作体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平安建设专项治理和重点监管工作。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平安建设工作,运用红色资源,弘扬红色文化,创新治理方式方法,提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平安建设,创建平安企业、平安单位。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推动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治安巡逻、帮教转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共同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做好社区治理、治安巡查、矛盾调解、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加城乡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依法承接平安建设有关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成员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在犯罪预防、矫治帮教、法律咨询、心理咨询、应急处置、婚姻家庭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活动,开展社会治安巡查、矛盾调解、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提供法律服务等工作。
统筹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加强对平安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活动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树立新时代家庭观,传承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等家庭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参加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家庭应当与相关部门、学校共同配合,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的观念,增强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将适合由社会组织承担的矛盾纠纷调解、特殊人群服务管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心理服务等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七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省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推动落实平安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统筹协调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省统筹协调机构制定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考核办法。
考核结果纳入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以及领导干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奖励惩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各级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二)对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导致反复发生信访人到非指定的接待场所走访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统筹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提出警告、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或者出现反弹,或者公众安全感低以及对政法部门工作满意度低的;
(七)需要督导和追究的其他事项。
具有前款情形的,各级统筹协调机构或者有权机关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第五十九条 省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开展公众安全感和政法部门工作满意度的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统筹协调机构可以将调查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和责任督导的依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平安建设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提醒书。
第六十一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统筹协调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由同级统筹协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收到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