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科技、林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行政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建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转产、搬迁、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并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八条 禁养区、限养区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方案和措施,向环境排放可能对大气、土壤、水体等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减少影响的预案等。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已经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处理还田、制取清洁能源、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或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合作,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进行合理消纳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四条 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的综合治理,根据需要依法制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搬迁、关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因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综合治理,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小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激励和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限养区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禁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三)限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