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1-08 11:17:46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

  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

  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

  (八)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评价导则和执业准则,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设置分支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不得拒绝、阻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按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现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源辨识、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评估,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井工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有资质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预付医疗救治费,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谎报事故和拖延报告事故。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处理期间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者逃逸。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未持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业主负责拆除,其损失由业主承担,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批准新建的,由批准新建的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因拆除而造成的损失,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以暂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照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八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从业人员”,是指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场内机动车辆、船舶”,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主要在生产施工、经营场所中用于运输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船舶。

  (四)“职业安全经理人”,是指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登记注册,具有安全生产综合知识和管理技能的专业安全管理工程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委托的对本单位的有关事宜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

  (六)“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含煤矿)、建设施工(含设备安装、地下管网敷设)、高层建筑外墙清洗、民用爆炸物品、危险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水陆客货运输企业,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贸易、宾馆、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地质勘探、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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