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全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3-14 15:52:36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全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全文

  (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可以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就拟提请主席团审议事项,听取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主席团可以听取秘书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市级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市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通过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主席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向调查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六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会议各项决议草案、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因故不可使用时,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天津日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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