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修改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修改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3-15 16:12:54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修改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修改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推选村民代表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五或者七人组成。其职位数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支持。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接受乡、民族乡、镇及以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宣传工作;

  (二)拟定并公布选举实施方案;

  (三)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审查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推选村民代表;

  (六)组织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九)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和举报,协调处理有关异议;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为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由其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其他原因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表示竞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正式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正式选举日的七日前确定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参选证。

  第四章 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参加选举的村民推选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推选办法补选。

  第十七条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选举期间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实施方案;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选票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四)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五)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二十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热心公益、能够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四)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提名结果当场公布,以得票多者确定为候选人。

  提名投票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正式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地点和时间。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本人应当于正式选举日的二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不进行候选人提名。有竞争村民委员会成员意愿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竞职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提出竞职申请的村民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村民名单在正式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投票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选票代写人各一人,监票人两人。

  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向村民作竞职演讲,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竞职演讲可以在选举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竞争同一职务的演讲顺序,按照候选人提名得票顺序排列,得票相同的,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候选人治村设想或者竞职承诺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备案。候选人治村设想或者竞职承诺不得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内容,不得有侵犯其他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有对竞争对手进行人身攻击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向村民讲明划票方法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选票代写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二十八条 选票由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候选人姓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顺序排列;提名得票相同的,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选票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由选票代写人或者本村登记参加选举除候选人以外的其本人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正式选举日二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最多接受三人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正式选举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选票代写人员和受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

  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按无效票处理,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按照得票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五日内对得票数量相等的人员进行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为保证村民委员会中有妇女成员,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的应选名额中至少确定一个名额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二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参加选举的村民连续两次未达到半数以上的,以第二次选举结果产生代理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低于三分之一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中选举代理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年内应当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仍然不成功的,代理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至本届届满。

  代理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代理期内享有并履行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规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规定适用于代理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箱应当加封,由投票站的监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代理村民委员会成员不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各成员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人民调解等工作。

  规模较大的村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设村民小组的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完成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工作。确认属实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以及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建议。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组织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投票表决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第四十二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可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三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终止,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程序按照本办法选举的有关规定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村民。

  第四十九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纪检、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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