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和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小额零星工程项目除外。
抢险应急工程和小额零星工程项目可以简化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国家及省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坚持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按照科学合理、安全实用的原则实行限额设计。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及滚动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以及政府投资的统筹和综合管理。
市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务、市政、信息化、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分工要求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论证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参与审查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项目审批综合管理平台,完善全过程工程投资管理等项目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和项目建设信息公开机制。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安排前期费用。
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在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财力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作为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结合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列入计划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分为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和预备项目。
概算经批准并已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方可列为新开工项目,其项目总投资应当以经批准的概算为依据。
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前期准备工作暂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尚未落实资金来源但已批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列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预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已批复概算且已落实资金来源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预备项目转为新开工项目。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末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和资金来源;
(四)项目预备资金,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项目前期费用;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及时下达,并于一个月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涉及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或者重大项目的,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其他调整,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由上级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国家或者省审批后可直接采用国家、省审批部门的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发改、信息化、财政、国土、环保、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市政、人防、消防、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审批的前置条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建设方式。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由政府确定的专业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代建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改部门批准;总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公示期间征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总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预备项目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决定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国家和省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上报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项目建设必要性、紧迫性引起社会重大争议的;
(二)项目技术方案、经济合理性有重大分歧的;
(三)总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的。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前,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项目,应当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公众意见作出说明和回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材料中应当说明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报市建设、交通、水利、市政、林业、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概算由建设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报市发改部门批准。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超过已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应当按照限额设计要求对建设方案进一步优化设计,将概算控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内。
经优化后概算仍然超过估算的,超过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十或者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但是,项目规划、选址、功能、定位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概算的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应当在市发改部门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额设计原则,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以及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认定的审查机构备案或者审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预算总额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项目预算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复的概算,超过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优化。
项目实行预算审核制度。工程预算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不得擅自组织施工以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
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要现场签证的,应当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
设计变更应当实行先审批后实施。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设计变更可以同步报批实施。
市建设、交通、水利、市政、林业、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单项工程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投资增加,应当通过优化设计将项目总投资额控制在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引起项目总投资额增加,确需调整概算的,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概算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结算和决算。
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达成工程初步结算意见,非施工单位原因延期的,应当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确认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成果文件。
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意见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和资产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登记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管理费应当以其建设管理水平、工程质量及其对中介机构工作成果和质量监管水平为计算依据,中介机构工程咨询类费用应当体现质优价优原则。
建立建设单位管理费奖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跟踪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察,形成稽察报告,并向市政府报告。
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项目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审计,可以直接对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采购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并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施工等相关单位的诚信档案管理制度、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或者失信黑名单制度,有关信用记录应当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金额、预算金额、设计施工单位及合同金额、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结算金额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者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预算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黑名单,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结算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套取建设资金的;
(七)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限,及时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无故拖延造成工程延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务员或者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相关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应当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黑名单,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建议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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