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三)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中应当有3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