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工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和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沟通协调制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及维修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市、城区(开发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应急处置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或者接到报修通知的,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保证正常使用,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除特殊情况外,维修工作应当在6小时内结束。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第十八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管理及养护,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和养护规范,并设置行业或者专业标志。
依附设施在拆除时,产权单位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涉及道路结构施工的,按照道路挖掘相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并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缺损检查井,可按照废弃井填充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各种地下管线后,其产权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相关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人(管理人)。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具有交通功能的广场、街头空地、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及边石、界石、路肩、边沟、挡墙、护坡、护栏、街路标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所占道路范围内依附设施的产权单位的同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缴纳占道费并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二)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三)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相关材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费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对交通安全构成影响的,还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回填,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恢复路面。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道路重复挖掘。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其他正在或者将要开展的施工活动的,应当合并施工。
除供电、供水、供热、燃气设施抢修外,自十月十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三至五倍缴纳道路挖掘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当设置工程信息公示牌、安全防围、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公示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挖掘;
(五)挖掘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挖掘位置的地下管线情况,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设备切割沟槽边线;
(七)回填土方必须按照规范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挖掘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必须挖掘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缴纳道路挖掘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必须遵守限载、限高等有关安全防护的规定。
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因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城市道路及桥涵禁止通行履带车、铁轮车。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和悬挂广告牌等悬挂物;
(二)焚烧垃圾、祭祀用品及其他物品;
(三)堆放、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强烈异味、粉尘飞扬的物品;
(四)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修筑或者封闭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和人行道间设置接坡;
(六)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管线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
城市桥涵的检测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城市桥涵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维修养护;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的巡视、监测、养护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使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桥涵安全检测和维修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上架设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电信等管线,应当先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提出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产权单位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进行。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附属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架设的管线等设施及附属物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集砂石、取土等作业的,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涵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安全的,还应当经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采集砂石、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万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具备公共排水功能的,应当允许其他排水设施接入。
第四十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应当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符合条件的,20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排水户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预先修建沉淀设施,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位置排水。
需要使用污水处理管线或者雨污合流管线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毛发收集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或者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及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因各类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及其他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铺设、迁移、改建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需要接入到城市排水设施的,还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塌陷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四十八条 汛期或者进行排水设施抢修等特殊情况,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水量和污泥的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标准,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处置污泥,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因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用或者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者建设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及易燃、易爆液体和积雪、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五)在采用分流制的排水管网系统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照明器具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功能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并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者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者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安装或者悬挂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确需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和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拆除、改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
(三)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建设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的,或者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施工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处以道路挖掘复原费金额的五倍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道路挖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或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禁止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附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或者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后未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指定的位置排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经营项目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擅自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和实施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但未取得城乡规划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中排放禁止排放的物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或者施工完成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未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上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十九)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禁止行为,未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十)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从事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是指由违法行为人将损毁的市政设施经修复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和功能。恢复原状可由违法行为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被损害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或者由违法行为人提供修复费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修复。违法行为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损害的市政设施修复后,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违法行为人未履行恢复原状责任,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代为履行恢复原状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城市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