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对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蒙医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蒙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中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中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特色,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中药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科蒙药房或者提供蒙医药服务;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三十条 高等医学院校中医药毕业生到边远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将中药饮片再加工为散剂、丸剂、膏剂、片剂、灰剂、锭剂、胶囊剂、颗粒剂、口服剂、栓剂、气雾剂、酒剂、酊剂等。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中药材和配制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七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和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床运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应用煅、煨、炒、炙、烘、焙、漂、洗、泡、蒸、煮、烫、润、淬、水飞等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四十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标准和自治区地方标准收载的蒙医药的成药、医疗机构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基本药物目录。
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蒙药饮片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药相关专业。
第四十三条 盟市级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鼓励开展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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