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根据野生动物的分布、栖息地状况、人工繁育现状,组织制定并实施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等部门和海关、海警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的9月为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3月20日至26日为自治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名录执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和新技术应用,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信息数据库,为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或者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提供基础数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分布状况,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特定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猎(渔)区、特定野生动物栖息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要保护对象,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特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震动、闪烁射灯、驱赶、随意投食等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恢复、渔业资源保护、候鸟保护奖励等措施,对候鸟越冬地、繁殖地、停歇地、迁徙通道等区域内的候鸟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候鸟重要栖息地采取生态补偿、租赁以及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保护和管理。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或者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收容救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地收容救护机构或者收容救护场所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状况、救助措施和过程等信息,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非法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巡护监测、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迁地保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巡护以及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所获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评估,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不得超限额猎捕。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野生动物分布、种群数量和结构等情况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数量、地点、期限、方法、工具以及安全措施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猎捕场所;误伤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证明;
(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说明;
(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防环境污染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种群稳定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后,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备案,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不再列入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且按照传统作为食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国家食药物质目录;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经安全性评估可以申报纳入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
第二十六条 出售、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野外种群恢复、人工繁育种源等需要,可以从境外、区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禁止引进对当地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物种。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区外引进区内有野外分布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进行检疫;从区外引进区内没有野外分布的野生动物物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依法进行检疫。
发现来自境外、区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寄递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相应的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设施,种源来源,人工繁育档案等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协作,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协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备案文件、专用标识等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移送野生动物违法案件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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