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最新全文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2-01 12:03:36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最新全文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12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铁路、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景区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将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工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及时制止和报告。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和城市、县城、镇区、集镇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从其规定。

  本条前两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部门,统称为查处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机制,设立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的管辖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

  (四)根据查处需要,指导、部署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五)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核实,对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三)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使用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公安机关依法协助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必要时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的,依法予以处置;

  (五)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指导协调机构的要求,依法配合联合执法。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及时劝阻,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在提供服务或者作业时,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拆除等措施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停止服务或者作业。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停止服务或者作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停止服务时,不得影响居民生活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站,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明确巡查主体、区域和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信息共享,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卫星遥感、无人机、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实现动态巡查,并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效率。

  第十四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核实,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对无权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第十八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以书面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意见并附依据。

  第十九条 查处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查处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拆除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拆除。

  第二十条 查处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拆除的,查处部门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公告、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拒不搬离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存放,并通知领取。当事人未及时领取产生的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按通知要求停止服务的,由作出停止通知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按通知要求停止服务或者作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现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由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设的产生时间、性质等具体情况,对本条例施行以前的违法建设进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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