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每年六月作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及通讯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和限制通行的,各类媒体以及通讯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车辆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质及违法和事故情况;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四)定期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产经营指标或者签订承包、租赁、转包、挂靠、资产抵押经营等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相应的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安全行车管理台帐,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记录、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记录、驾驶员出市境记录、车辆各级保养和检修记录、单位安全行车状况分析等;
(三)做好车辆运输过程中的现场监督管理,维护营运场所的交通秩序;
(四)承运危险品等特殊物品运输的,应当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五)及时了解、掌握驾驶员工作强度及遵守规章情况,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疲劳驾车和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六)对当月违法记分累计满6分以上、记分周期内记分累计满12分以上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实施离岗培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违法行为抄告制度。对多次违法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向机动车所属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下达教育整改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与军车管理部门建立军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告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营运客车的,处2000元罚款;
(二)驾驶非营运客车的,处1500元罚款;
(三)驾驶载货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四)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采取措施进行教育:
(一)违反限行、禁行规定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禁停标志的;
(五)进入导向车道,未按规定行驶的;
(六)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七)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穿插等候车
辆的;
(八)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工程作业车等专用机械或专用设备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并且具有多次违法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