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5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缴存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设立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 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审计、监察、房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其中,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不少于2/3。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
第八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九)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申请;
(十一)择优指定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十二)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第九条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管理中心根据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决策,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并实行一厅式办公。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四)与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中心的内
部核算;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建立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市财政部门和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
(十五)承办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法人内部授
权管理,在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
责。
第十二条 分中心、管理部履行下列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分中心履行下列特别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在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提出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工商登记的
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
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户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提出申请,由管理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
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同职工工资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列支。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月、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
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需要提取配偶、子女或
者父母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接到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必须首先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使用,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
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分中心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并听取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使用计划、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
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和分中心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的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缴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将受理结果及时告知。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分中心、管理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取消开户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不按委托合同履行约定的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中,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暂停其委托业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
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所贷金额,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贷金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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