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七条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创平台,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创新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提出总量控制要求,并对规划布局、礁区选址、建设规模及人工鱼礁工程设计等进行论证,明确海洋牧场功能定位。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上交通资源、环境保护、港口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十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合理设计人工鱼礁及海藻(草)场建设、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休闲经营等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鱼礁建设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经营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属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经营者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落实人工鱼礁建设、海洋牧场平台运营、船舶航行、旅游等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应急演练。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海域内用于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海上管护、渔业生产、休闲经营、安全救助等活动的平台类设施。
第十八条 海洋牧场经营者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观光、垂钓、娱乐、文化、科普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船员、码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临时登乘人员安全。
第十九条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文书的海洋牧场平台不得投入运营。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海洋牧场平台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船舶自动识别终端,正确显示号灯、号型;
(二)保持进出通道畅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救生、消防、通信、定位、视频监控以及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且保持完好状态;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生产培训等制度,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运营档案,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四)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安全须知、警示标牌,设置并适时开启夜间和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气象条件警示信号;
(五)配备垃圾分类回收设备设施,及时清理打捞平台周边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利用海洋牧场平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掌握救生、消防、通信、避碰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保持人员值守瞭望;
(三)建立临时登乘人员登离台账;
(四)实际承载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根据气象、海况等情况开展运营。当气象、海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禁止临时登乘人员登乘海洋牧场平台: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以上预警的;
(二)能见度低于一千米的;
(三)浪涌达到大浪级别的。
当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海上风浪预报等级超过海洋牧场平台抗风浪等级时,所有人员应当撤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安全生产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牧场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平台管理人员管理,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全程穿着符合标准的救生衣;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向海洋中丢弃垃圾或者倾倒污水;
(五)其他保护海洋环境、保障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牧场应当配备水下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开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及时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性海洋牧场管理。公益性海洋牧场内不得从事海水养殖、渔业资源捕捞和其他经营性利用活动。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种类和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二)从事渔业资源捕捞的,应当遵守禁渔期、渔具准入等管理规定,保持生物种群、资源平衡;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海洋牧场生产经营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对放流苗种进行检验检疫,严格执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规定,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八条 禁止海洋牧场经营者向海洋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在海洋牧场内开展多营养层级综合生态养殖,充分利用海洋牧场空间,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第三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生态环境改善修复等的效果评估,优化海洋牧场发展结构和布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相关区(市)应当建立海洋牧场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二条 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气象、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海洋牧场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实行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公众可以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盗采、盗捕海洋牧场内的渔业资源,违反海上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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