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2-19 09:22:45

  2024年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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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28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生,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非独立供热的用热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分级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热管理,协调全市供热管理及行业指导等相关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域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六条 鼓励热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和供热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保证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和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清洁能源采暖,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保障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供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用户需求,向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循环泵及换热设施;

  (二)擅自开启、改动、拆除室外供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四)私接供热设施扩大供热面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20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8度。鼓励支持热经营企业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

  第二十四条 向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热经营企业应当优先保证居民供热。

  第二十五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摄氏18度的,可以告知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热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检修并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免费测温。

  经测温,确定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启动退费程序。

  测温退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热费;已交付使用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用户收到催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供热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热经营企业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三)商住一体非住宅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室内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独立楼体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以专线截断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及以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施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抢修或者检修供热设施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摄氏18度,按市人民政府测温退费办法向受影响用户返还相应热费。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急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应急接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供热期内,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中发现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每年度供热期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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