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海岸带保护
第五章 海洋污染损害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涉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承担海洋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涉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市海上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市及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修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鼓励、支持海洋环境科技创新和海洋资源合理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依法明确本市禁止和限制发展的涉水涉海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调整优化不符合海洋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前款所列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状况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建立市、区(市)县两级湾长制,并设立乡级巡海员。湾长应当负责落实陆海污染物排放、海洋空间资源管控和滨海沙滩景观整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湾长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赤潮、绿潮、海冰、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应对工作。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海洋灾害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发生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灾害危害。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时,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上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损害。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沿岸石化、港口、仓库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专章,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
(二)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等物资;
(三)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测监控;
(四)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并进行风险评价;
(五)定期组织污染事故防治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海洋污染事故,可以进行联合调查。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采取扣押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突破海洋生态红线。
本市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受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于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区域,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求,对临海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进行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海水养殖场。已建成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限养区应当限定规模化畜禽养殖总量以及海水养殖面积。规模化畜禽养殖或者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 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海水养殖用药。鼓励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饵料、渔药以及采用生物方法防治水产养殖病害,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严格控制使用环境激素类化学品。
海水养殖尾水直接排入海洋的,应当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促进海洋渔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和建设活动的管理,开展各类苗种增殖放流工作,推进海洋牧场建设和发展。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人工鱼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海岸带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与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区域内,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应当控制开发强度,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自然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论证,严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线长度。不能满足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其用海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施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应当合理设置海岸建筑退缩线。除军事、港口、码头、安全防护、市政基础设施、亲水项目外,海岸建筑退缩线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建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建筑退缩线以外。
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海岸带保护整治与开发利用实际情况,在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岸线的保护,依法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海岸线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开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情况现场巡查,并向社会公布自然岸线保有率及具体位置。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整治修复计划,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滩污染等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海滩、滨海湿地整治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及清淤疏浚整治,恢复海岸带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本市严格控制围填海项目建设。除国家重大项目外,禁止围填海。
已经依法批准的围填海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围填海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已被污染的土壤或者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其他材料。
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施工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市滨海湿地调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滨海湿地资源档案,并对滨海湿地的生存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掌握滨海湿地变化情况。
滨海湿地的分布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在滨海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滨海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实施方案,采取退围还海、退养还滩、退耕还湿等措施,组织开展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逐步恢复被侵占滨海湿地的生态系统功能。
擅自将滨海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
第五章 海洋污染损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和海水动力条件,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
前款所列区域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逐步实现深海设置、离岸排放。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临海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污水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排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及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海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运输、处置体系,推行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止生活垃圾入河入海。
第三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全程绿色防控,集成推广化肥机械深施、种肥同播、水肥一体等绿色高效技术,推动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入海量。
第三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从事海上环卫作业,配备专业作业设施设备,在本行政区公共海域开展海上垃圾打捞、海滩垃圾清理、上岸垃圾处理等环卫工作。
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海水养殖等水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负责其用海区域的海上垃圾打捞、海滩垃圾清理、上岸垃圾处理等环卫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海上环卫工作加强指导,并对各单位海上环卫作业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和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做好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提高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满足到港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需求。
第四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渔港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渔港加强污染防治相关设备、设施建设,提升渔港接收处理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的能力,改善渔港水域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本市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合监管机制,并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置实行监管联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联合机制运行情况,并协调解决联合监管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开展作业,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机构。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双方应当签字盖章确认。进行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的,接收单位与转运单位、转运单位与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在联单的转运、处置项签字盖章。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单位留存联单的期限为五年,并保存在相应的台账中。
第四十六条 接收转运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港口水域内航行、作业及停泊的船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从事散装油类装卸、运输等作业需要布设围油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现场依法布设。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提出申请,告知其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围填海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整改,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已被污染土壤或者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填充材料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的,由市及区(市)县行使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及区(市)县行使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本市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求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接收、转运、处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联单要求如实填写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信息并签字盖章;
(二)未按要求保存污染物联单。
第五十六条 行使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二)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三)海岸带,是指以海岸线为准,分别向陆域、海域延伸一定区域的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
(四)海岸建筑退缩线,是指为保证海岸生态系统完整性、景观资源美学价值和公众亲海空间,考虑海岸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划定的由海岸线向陆地的建筑物限定线;
(五)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六)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