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6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以外的干扰周围正常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公布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和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集贸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和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十三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文艺演出、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中考、高考期间全天,不得使用乐器、扩音设备、抽打陀螺、甩响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进行娱乐健身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和家具加工等活动的,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中考、高考期间全天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段从事上述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动物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发电机、压面机、粉碎机等机械设备,排放的噪声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防止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状况。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发电机等机械设备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被检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