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养殖活动;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圈舍等养殖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扶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养殖方式转变。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废弃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废弃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并建立相应管理档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情况。
第二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鼓励、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以及建设相关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公司、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土地消纳能力可以参照《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进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可以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拆除、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确需搬迁或者拆除、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以养殖专业户的形式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或者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粪肥用量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配套建设相应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建立、保存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企业未正常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生猪存栏量一百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散养户,是指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不满一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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