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5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四章 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基本分类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易腐垃圾,是指在自然状态下容易腐烂的有机质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含餐厨垃圾)、废弃食材、废弃食物等以及家庭产生的树枝、花草、落叶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创新发展和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环境卫生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环境卫生规划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教育、商务、市场监督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早夜市露天市场、地摊经营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门点、摊亭等区域,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八)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占用者为管理责任人;
(九)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十)乡村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管理责任人。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除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以外,还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环节当中。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不得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餐厨垃圾、绿化垃圾不得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至暂存场所(点),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齐全完好和整洁美观;定时清理垃圾收集点,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收集点地点、分类投放标准、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及时劝阻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督促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分类投放工作:
(一)适时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制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规范,明确收集容器类别、规格、颜色、标志、设置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四)公布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通过预约等方式单独收运。
农村易腐垃圾收集运输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示的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进行分类收集运输,禁止混装混运;
(三)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四)按照规定将分类垃圾运输至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建设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绝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存放;
(四)建立回收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第四章 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置;
(三)易腐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生化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将在线监测系统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四)经过处置产生的肥料、炉渣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拒绝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支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积极性;
(二)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
(三)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分类计价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五)建立可回收物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相关信息及交易目录等内容,制定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二)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对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协调解决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范围内由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受到处罚的个人,可以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三)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物业服务等单位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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