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教师培训、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科学开展,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每年召开会议研究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和有关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岗位培训;
(六)对督学实施分类考核并按照规定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全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的配备应当适应教育督导任务需要,保障督导工作有效开展。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职务;其他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下列教育督导工作:
(一)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四)其他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工作需要,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晋升职级或者职称。
督学晋升考核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予以免职;对考核不合格的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治教、教育优先发展地位落实、教育改革发展任务完成情况;
(二)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城乡统筹建设情况;
(四)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学校办学条件保障和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师资配备以及待遇情况;
(六)处理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课程建设和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五)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事项。
第十九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以及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也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区域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布局、规模划定责任区,为责任区内每所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不少于二名督学作为责任督学进行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在校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所辖学校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开展专项督导。
责任督学对其挂牌督导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一次。
对办学不规范、受到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学校,应当增加专项督导或者经常性督导的次数。
第二十二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督导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内容和要求;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自督导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依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七)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由教育督导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教育督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方面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活动,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监测结果。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
教育督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监测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教育督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教育督导信息平台收集督导信息、征求督导意见、公布督导结果,提高教育督导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督导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教育督导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情况通报,督促被督导单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总结、推广被督导单位教育管理实践中的有效做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结果,分析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对教育管理和改革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和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决策和安排教育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对督学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实施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教育督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监测结果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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