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日施行 根据2014年12月24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和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一百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
平时每日20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经营性婚礼承办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市政设施、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五千发以上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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