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的人身自由都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一、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是判断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重要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下情形通常会予以立案:
1、时间标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一般会被认定符合立案条件。这是对非法拘禁行为在时间维度上的一种界定,长时间限制他人自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基本权利。
2、次数与人数标准: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多次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一次性对多人实施拘禁,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
3、恶劣手段标准: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这些恶劣手段不仅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还对他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严重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准则。
4、后果标准: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当非法拘禁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时,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
5、债务索取标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使是为了索取债务,但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同样会触犯法律。
6、司法人员标准: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司法人员本应是法律的执行者和公正的维护者,其非法拘禁无辜人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必须依法立案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除第一种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情形外,其他几种情形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意味着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相对较短,不过具体要持续多长时间,目前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量刑标准是在确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后,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后果来确定应判处的刑罚幅度。具体如下:
1、一般情形量刑: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加重情节量刑: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要从重处罚。这体现了法律对这种恶劣行为的严厉态度。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伤是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刑罚也相应加重。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导致他人死亡,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受到严厉的制裁。
3、特殊情形量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为非法拘禁行为负责,还要为其暴力导致的更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罪名和刑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带头遵守法律,其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因此要加重处罚。
4、量刑起点与调整: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同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会影响量刑。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此外,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