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然而,现实中部分纳税人会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当这种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构成了逃税罪。逃税罪不仅损害了国家的财政利益,也破坏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逃税罪的行为表现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逃税行为主要分为两类:
虚假纳税申报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常见方式包括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擅自销毁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例如,一些企业为了少缴税款,会虚构交易,增加成本支出,从而减少利润,达到少纳税的目的。
不申报
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纳税登记的法人实体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等情况。比如,某些个体工商户在营业后,故意不进行纳税申报,试图逃避纳税义务。
一、逃税罪的立案标准
数额与比例标准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符合立案标准。例如,某企业一年应纳税总额为 50 万元,而该企业通过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 6 万元,就达到了逃税罪的立案数额与比例要求。
特殊情形标准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也应当立案追诉。这体现了对屡教不改的逃税行为的严厉打击。比如,某纳税人在过去五年内曾因逃税被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之后又逃避缴纳税款 8 万元,且占应纳税总额的 15%,这种情况下就会被立案处理。
宽宥条件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追缴后积极配合,履行纳税义务,通常可以避免刑事追责,但有上述特殊违法记录的除外。
二、逃税罪的量刑标准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旨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财政收入的稳定,纳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逃税行为面临法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