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结算工具,在经济往来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票据实施诈骗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了解票据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量刑标准的具体划分
依据我国《刑法》第 194 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量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涉案金额划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数额较大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一般指个人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犯罪数额巨大或存在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通常情况下,个人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会被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存在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个人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至关重要。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例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时,行为人必须是明知的;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然而,存在一些情形通常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比如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等。
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和联系
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存在明显区别。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那么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则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
防范建议
为了有效防范票据诈骗,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应当提高警惕。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来历不明的票据要仔细核对;在进行票据交易时,要加强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避免因疏忽而成为诈骗的受害者。一旦发现自己或企业遭受票据诈骗,应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票据诈骗罪可以不起诉,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不起诉的情况: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如果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例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但涉及金额极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对金融秩序造成实质性危害。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如果票据诈骗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追诉时效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如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符合特赦令规定的条件,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4、犯罪嫌疑人死亡: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死亡后,刑罚已无法执行,诉讼程序也无需继续进行。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证据不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例如,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
7、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例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或者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受害人谅解,且涉案金额较小等,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起诉。
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票据诈骗犯罪往往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还影响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其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 “明知” 是伪造、变造的。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利用已经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作废” 的票据包括过期的、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同样要求行为人使用时 “明知” 是作废的。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如以非法手段获取票据后使用、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超越代理权限使用、使用他人委托保管或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等。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空头支票” 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但如果因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造成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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